耄耋再婚老妇诉离婚索赔5万

  近年来,老年人离婚或丧偶后再婚情况日益增多,而老年人再婚后到法院诉讼离婚的情况时有发生。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再婚老年人离婚纠纷,一方是88岁的老爷爷,另一方是85岁的老奶奶,这对再婚14年的老人因感情不和,且经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老奶奶要离婚,并提出索要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但酌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
 
  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前各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常为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并伴随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步淡薄。2017年10月,原告摔倒致手臂骨折住院,出院后便直接前住女儿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庭审中,吕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无过错,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另,双方之间并无共同财产。
 
  虎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存在隔阂、不完全信任而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并为经济问题起争执,致夫妻关系恶化。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并无过错,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刚出院身体尚在恢复之中,需要静养,更需要营养及帮助、照料,且原告又无固定住处,目前确实生活困难,故被告应依法给予原告适当帮助,综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实际收入以及身体健康状况,虎丘法院酌定离婚后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马 静)
 
  ■连线法官■
 
  在再婚老年人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若存在无固定收入来源、无固定住处等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经济帮助的义务,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经济帮助的数额,保障生活困难的一方当事人离婚后能够正常生活,安享晚年。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经济帮助义务不同于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离婚时的经济补偿义务,其适用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要求适当经济补偿的一方确有困难;二是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有经济负担能力;三是接受帮助的一方没有再婚或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包括“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以及“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两种情形。
 
  本案原告离婚时确实生活困难,而被告确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离婚时被告对原告负有经济帮助义务。具体数额则综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实际收入以及身体健康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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