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结婚彩礼钱是现代中国保留旧时结婚风俗,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金。法律对于彩礼钱没有明确规定,可认为属彩礼范畴。
赵某与张某经媒人李某(二人的老乡)介绍认识,于农历2011年9月订立婚约,言定彩礼28000元,给张某买衣服、零花钱10000元,买“三金”钱15000元(未买实物,现金为张某持有)、银元两枚。张某陪嫁物有“海尔”电冰箱一台、“长虹”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皮箱一对。2011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月5日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为了使家庭经济有所改善,赵某便到县城打工,张某在家开办自选超市。2012年5月27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张某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赵某即提起离婚诉讼,并以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返还彩礼。
男方离婚时以婚前给付彩礼给其生活造成困难为由要求返还礼金
法院判决
赵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赵某提出离婚,张某同意离婚,赵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不足半年,时间较短,张某借婚姻索取的彩礼28000元和买衣服、零花钱及“三金”钱25000元数额较大,给赵某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张某应予以适当返还。
男方离婚时以婚前给付彩礼给其生活造成困难为由要求返还礼金
律师说法
关于彩礼,从法律上讲,它类似于附有条件的赠与。不过,考虑到彩礼的习俗性、地域性和伦理性,在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时,我们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可知,其特指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绝对的生活困难,既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的财产受到损失,也不是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