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纠纷房产分割案例分析

       本案件既涉及同居双方,又涉及发放房屋贷款的银行,极具典型性,深圳离婚律师希望对朋友们处理类似问题有所帮助。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银行某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某。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表示结婚诚意出资购买房屋用于结婚,并要求将该房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在购房过程没有出钱,原告还是依被告的要求从原告母亲处借来购房首付款后将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然而当原告按被告要求办妥上述购房事宜后,被告借故经常与原告闹矛盾并告知不可能与原告登记结婚,同时要求原告支付大笔费用才同意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以结婚登记为手段欺骗原告购买房屋并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而购得房产后却借故不与原告结婚并要求分割房产的行为实属欺诈。针对所购房产而言,原告为实际出资人包括后续还贷款项也一直是由原告在支付,被告没有实际出资却占有着其中的份额,缺乏合法依据。据此原告应为实际产权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配合将登记其名下的产权过户至实际产权人原告一人名下。因此,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为房的实际产权人;2.被告协助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上述房屋,但主张上述房屋的首期款和供房款均由其支付,因此,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原告应占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份额,即为该房屋实际权属人。
 
        被告丙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从房屋的交易、预售合同的签订、房产的登记等手续过程,都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商量确认并办理的,房屋的产权证亦明确登记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的产权为其一人所有不是事实,被告不予确认;第二,对于原告当庭变更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但分割的标准应按照共同共有原则进行分割,即原、被告各占一半;第三,上述房屋存在附加的价值,包括装修和家私,在分割时应共同处理。
 
        第三人农行支行述称:该行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为共同贷款人,该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且办理了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该行为涉讼房屋的抵押权人,在未结清涉讼房屋贷款的情况下,该行不同意涉讼房屋的权属人进行变更。
 
        二、法院判决情况
 
        一审法院内容如下:(一)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原告翁某所有,贷款本息由原告翁某承担;(二)原告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丙某支付折价补偿款;(三)被告丙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指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翁某名下的手续;(四)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调解结案,因此只是向大家说了一审结果。
 
        三、律师案件评析
 
        律师认为这个案件有一定的典型性,首先从主体来说,银行当第三人是否合适,再就是同居财产分割的原则。律师认为,银行作为第三者似乎没有多大意义但也确实影响到银行的贷款主体问题。这种情况各地法院处理起来区别较大,本案的法官完全抛开了银行。这样做是否损害银行的利益呢?律师认为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银行应该协助办理过户,不能一味推诿。
 
        律师认为,关于同居财产的分割问题,一般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共有酌情处理。银行不是同居财产纠纷的适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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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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