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遗赠等合法途径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如果是夫妻一方在婚前获得房屋的遗嘱继承,婚后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房子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近日,番禺法院审理了一宗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小陈(化名)在婚前获得父亲遗嘱继承的位于番禺区大龙街房屋一半的产权,但被告婚后才办理过户登记,现在夫妻关系不和离婚,原告小珍(化名)要求获得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遂起诉至法院。
婚前父亲去世
父亲给儿子留下半套房
2003年10月,小陈的父亲到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定立遗嘱公证书,遗嘱内容其中一项为,其位于番禺区大龙街的房屋为其与妻子胡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即各占二分之一,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其所属的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儿子小陈继承。2004年5月小陈的父亲去世。
2004年10月,原告小珍与被告小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好赌成性,双方感情破裂,遂两人于2015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后小珍于2016年3月到房管部门查询才知,被告小陈已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取得番禺区大龙街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该房屋的另二分之一产权是归被告母亲所有。
而被告小陈离婚前一直称没有取得位于番禺区大龙街房屋的房产份额,所以两人在离婚协议上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配。原告小珍认为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是其与被告小陈在婚姻关系期间共有的,所以她在离婚后仍有权主张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
离婚协议无相关约定
法院判房屋为婚前财产
番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其指定由被告小陈继承的坐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从被告父亲死亡之时开始继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即产权人虽未变更登记,但该物权的变化因继承的开始而发生效力。
原告小珍和被告小陈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上述讼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是被告小陈的婚前取得,属婚前财产,原告和被告的离婚协议对上述房屋并无约定,仍属被告小陈的个人财产,现原告要求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占有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院维持一审原判。#p#分页标题#e#
婚前遗嘱继承不动产属于婚前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在婚前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属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处分因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的物权的情况下才需要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至第三十条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登记前即发生效力。因此,本条中的登记没有创设物权的效力,而是将已经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外予以宣示,应为宣示登记。本案中,小陈并没有处分该涉案房产,无需办理登记。
婚后父母赠予房产不一定属于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明确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对父母赠予子女房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就认为是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予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父母共同出资就按照出资比例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