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冉昆峰与前妻协议离婚,二人婚内育有一子一女,男孩儿冉政归冉昆峰抚养,女孩儿吴慧归冉昆峰前妻抚养。
1986年,解军在前夫病故后,带着不到5岁的女儿解冉与冉昆峰再婚,双方于1986年1月13日结婚领取结婚证。
婚后,解军携解冉与冉昆峰共同生活,婚姻内未再生育,感情和睦,至2016年已有30年时间。后该婚姻在2017年7月13日被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引发争议。
冉昆峰与解军婚后共同借款,购买了安徽金商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商都公司”)48.1%股权,登记在冉昆峰名下。后来又以股权分红款购买了30%股权,合计持有78.1%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冉昆峰和解军曾经存续的婚姻中并不存在这些情况,可见这些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而被告冉政的律师却举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中的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十八条‘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是否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进行认定。夫妻一方所得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用人单位发放的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吸收劳动力安置费等,可作为‘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被告方律师认为,安徽省的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来“借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理念”。而且认为涉案财产如果来源具有特定身份属性,不把它当作一方财产处理,目前“没有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这一暂行意见具有更高权威的法律文件予以对抗”。
据公司小股东介绍,公司的股权分配是2005年改制时,根据股东所处的位置决定的,股东需要根据自己的职位进行出资。如总经理冉昆峰,他的出资必须占据公司股权的48.1%,也就是240多万人民币,才与他的位置匹配。
据了解,当时补偿金非常少,也就几千元,最多一两万元,而且是用以置换公司净资产,与股权无关。小股东介绍,冉昆峰购买原始股的钱基本上都是冉昆峰和解军两人跟人借的。确切来说,解军利用自己的人脉帮了很大的忙。
被告方律师则认为,冉昆峰为公司付出很大,不惜损害了健康,得罪了众多小股东,甚至有一些违法行为。解军不可能贡献比冉昆峰更大,充其量是作为同居生活期间的一方,在家庭生活中有所帮助。
庭后,同样旁听的几个小股东向记者表示,庭审“明显不公正”。仅从时间来看,在庭审中,原告方律师发言刚开始两分钟,将开始列举相关法律,就遭到法官以“证据已经提交,不必完全念完有关内容”为由提醒打断,最终发言总时间约十分钟。而被告方律师的总发言时间远超过原告,27分钟内却没有受到任何的提醒打断,完成了全部的叙述。
2016年6月17日,冉政拿出了一份声称是冉昆峰所立的遗嘱。根据该份遗嘱,企业的经营权将归冉政所有,而且解军将不能分得夫妻共同打拼的企业的任何股份,只能分得冉政掌握股份的一半分红和若干房产。
在9月14日的开庭中,原告方律师直接指出,被告冉政拿出的遗嘱不真实,系伪造,不合法,不应当按照该遗嘱继承。
南京市第二医院的相关文件显示,冉昆峰当时是二级护理,每两小时查一次房,每天24小时由解军和司机小王轮流陪护。在立遗嘱之日2016年3月10日当天,冉昆峰从早上8点42分到下午一直在输液进药状态,冉昆峰司机王冠勇和南京市第二医院冉昆峰同房病友雷某的录音也可以证明,这一天根本没有制作遗嘱的事情发生。
遗嘱见证人潘胜祥这一天没有在南京出现,更不要说当见证人。见证人王强当时做了手术,术后24小时不能下床,立遗嘱的时间他应该躺在床上。而2016年3月10日某宾馆发票显示,陆玉超、王强、潘胜祥三人,这天也确实并没有时间在医院完成见证遗嘱的工作。
此外,潘胜祥与金商都有多笔借款的相关证据,证明潘胜祥作为金商都的债务人,与冉昆峰有重大利害关系。这些款项是从金商都公司转出,而冉政是金商都董事长,如果冉政继承股权,可能对公司有控制权。而且,即使债务已经清偿,因为共涉及850万元巨款,足以证明潘胜祥与冉家关系非同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他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考虑到借款时间和双方的情况,这些借款甚至可能有利益输送的性质。
金商都公司2015年的相关文件显示,陆玉超、王强在金商都公司担任重要职务,与冉政、冉昆峰、金商都公司都有重大利害关系,同样不能作为遗嘱代理人。
被告方律师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说,解军对冉昆峰的照料和生活中的付出,仅凭目前的证据很难证明。而金商都的债权债务是否实际支付或者已经结清了,不得而知,也不能证明就有利害关系,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也不能因此受到影响。而冉昆峰2016年3月6日病情恶化入院后距离立遗嘱的日期还有三天,这三天完全可以由他人代书遗嘱,即便输液进药,也不是不能签字。
而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许多补充证据,被告方律师以原告列举的许多证据不在举证期间为由,庭审中拒绝直接回应。开庭当日,见证人陆玉超在法院还出现过,当天下午却不能出庭作证。被告代理律师称他没有时间,来不及通知。
冉昆峰在商场征战多年,对商业重要文件一向比较慎重,曾有过签署授权委托书还跑到北京公证处进行公证的情况。而立遗嘱这种大事,他却这样草草进行,这确实显得比较可疑。如果那天没有立遗嘱,那这份遗嘱究竟从何而来?
除了以上争议,在庭审中,第三人冉昆峰生母李秀荣的代理律师认为,李秀荣将冉昆峰培养成人,对家庭付出巨大。现在李秀荣年事已高,丧失生活来源,请求法庭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给予李秀荣更多照顾。
而第三人吴慧(冉昆峰与前妻之女)的代理律师也认为吴慧有继承权。在开庭中,吴慧对解冉几次表现出愤怒的情绪,中途休庭时还差点发生直接冲突。
大人和孩子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到底能否脱离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存在?#p#分页标题#e#
在庭审中,解冉的代理律师分析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的四种类型:1.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独立。2.继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时,继子女虽未成年,但并未与继父母一起生活,并未受其抚养教育。3.继子女与继父母生活在一起,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抚育,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4.继父或继母正式收养该继子女为养子女。
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的情况,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纯粹直系姻亲关系,双方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也没有继承权。第四种情况,继子女可以作为养子女的身份,对继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本案符合第三种情况,因双方形成了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属于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即使父母婚姻关系被判无效,也应当按照亲生血亲父母子女关系来确立子女的继承权。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解冉与冉昆峰共同生活,以父女相称三十年,感情非常好。冉昆峰对解冉非常喜爱,视若掌上明珠。根据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解冉与冉昆峰有旁系血亲关系。而在法律上,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比起一般收养,条件宽松很多。从这个角度来说,解冉与冉昆峰的关系也是更近了一层。
解冉与冉昆峰实际上构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解冉应该作为冉昆峰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婚姻家庭和继承等亲属权法律关系,都不同程度地带有感情、亲情、抚养教育、辅助照顾等属性。
但被告代理律师说,从业三十年来没有见过“事实上的父女关系”。解冉不是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无权继承冉昆峰股权中的任何部分,也无权继承冉昆峰的房产。而且是冉政把公司经营管理得很好,冉昆峰才有钱去看病。
不过据小股东介绍,分红是前几年的事情,是冉昆峰经营管理下的结果。自冉政接手管理公司后,尚未进行过分红。
财产争议难题的背后,是人情伦理的冲突。有血缘,打断骨头连着筋;没有血缘,朝夕相处数十年又焉能够没有感情?是是非非,看客自有评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