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目前形势来分析,一方面,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均承受着很大的受案压力,而基层法院人手有限,法官的业务素养又较中、高级法院的法官稍逊;另一方面,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因其在整个审判业务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同时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商事案件轻民事案件的传统,使得这类案件很难引起裁判者足够的重视。此外,国际私法的知识体系因其概念的陌生性、整个体系的舶来品特性以及相关知识本地化程度不够,导致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很难在短时间内掌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该类案件较其他案件的审理要求更高,需要运用更复杂的审判技术和方法。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审理并没有得到审判人员的区别对待,相反,审判人员往往仍旧是按部就班,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一视同仁,并没有因为案件的涉外因素而在审判时运用诸如选法、外国法的证明等国际私法的相关知识进行处理。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抽样分析显示,2001年至2002年我国法院审结的涉外案件中,没有说明选法理由的裁判文书占56%,而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间,重庆市某基层人民法院(该院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共审结16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所有的裁判文书均未说明选法的理由,甚至都没有将案件识别为涉外案件。由此可见,我国涉外案件的审判情况的确令人堪忧,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自不待言,裁判者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事实上,随着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程度的加深,法院真正面临涉外案件的挑战应该是在未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3月为配合《规定》的实施,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发出《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万鄂湘副院长同时作了重要讲话(下称“讲话”),进一步对《规定》加以阐释。《规定》和“讲话”均强调对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官要进行相关的业务培训。但前述两份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统计数据似乎均未涵盖未获得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基层法院的法官及其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因此,在目前的情况下,各基层法院(包括派出法庭)确定专门的法官来审理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比较切合实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牵头,对这部分法官集中讲授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方法及其他实务流程,就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包括裁判文书写作质量不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