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3日,三门峡的王某向邵某借款7万元,其朋友清锋作担保。王某给邵某写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到期不还,每超一天付10%的违约金。同日,王某又与邵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香山市场一套商铺抵押给邵某,若到期借款不能归还,房产归邵某所有。
三个月很快就过去了,王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邵某也无法找到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清锋。两年后的2014年4月4日,债主邵某以借款时顾云与王某为夫妻关系为由,将顾云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顾云赔偿借款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0万元。
据了解,顾云是王某的前妻,两人已于2012年3月5日离婚。在他们离婚两年后,王某以顾云为被告起诉至法院合适吗?这笔债务能要回来吗?
争议焦点
法庭上,原告邵某提交了借条、房产抵押合同等证据。而在这张7万元的借条上,白纸黑字写着借款人王某、顾云,担保人清锋,且有三个人按的红手印。
对于这张借条,顾云提出了质疑。她认为王某提交的借条和抵押合同上关于她本人的签名、手印均是伪造,因为她根本不知情。同时,她认为,那份房产抵押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
对于借条上签字、手印真伪的争议,被告顾云向法庭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但是原告邵某不同意鉴定,并且拒绝配合。
当原告邵某拒绝配合作笔迹鉴定时,他是不是要承担一些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呢?#p#分页标题#e#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判决,又将顾云上诉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声称款项是在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邵某始终拿不出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顾云、王某夫妻共同生活。
近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夫妻共同债务应用于共同生活……
本案作为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王某向原告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清锋居间作了担保,王某与原告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时王某与被告顾云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以婚姻存续期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顾云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履行抚养教育和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负担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在以上的经营活动中所应交纳的税收,经双方同意由一方经营且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p#分页标题#e#
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因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所以,他们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
他列举了一个典型的案例来说明问题:小牛和田甜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小牛做生意急需资金,委托田甜向外借款。田甜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
原告因拒绝配合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那么本案中的7万元借款算不算王某和顾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呢?
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顾云明确表示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有证据证明自己与王某并无共同举债合意,且王某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样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邵某却拿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王某、顾云夫妇共同生活。
就涉案借条上“顾云”字样真伪争议,被告顾云提交鉴定申请,愿意作笔迹鉴定。但原告邵某却持异议且拒绝配合,按照相关规定,邵某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p#分页标题#e#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邵某承认,在借条上书写顾云字样及按手印的并非顾云本人,而是王某所为。法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邵某仅凭涉案借据无法证明该项借款,用于被上诉人与王某婚姻存续期夫妇共同生活。法庭查明借条上顾云字样由王某代写的涉案事实,恰恰又支持了被上诉人说自己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所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与夫妻生活无关的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
与夫妻共同债务相对应的是个人债务,是指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对方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方愿意清偿的,法律也不禁止。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个人财产,包括共同财产中分割后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定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双方约定的归各自所有的财产等。
本案中,原告邵某应当以当初的借款人王某和担保人清锋为被告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