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颁发离婚证行政行为违法
本报讯 近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申请撤销因第三人隐瞒真相而作出的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淮安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行为违法。
淮安市淮安区仇桥镇苏庄村村民苏亚平与邻村村民姜全山于2004年9月16日生下一女,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苏亚平曾于2009年3月在淮安市新安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011年6月20日,苏亚平与姜全山在淮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告知单等资料,淮安区民政局受理了该离婚登记申请,并向苏亚平和姜全山颁发了离婚证。2012年7月15日,苏亚平被发现在扬州死亡。
2012年12月,苏亚平的父亲苏寿春和母亲杜二华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淮安区民政局为苏亚平与第三人姜全山颁发的离婚证。
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淮安区民政局在办理苏亚平与第三人姜全山的离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了其必须提供的所有证明材料,并要求双方签字确认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履行了办理离婚登记所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遂判决驳回苏寿春、杜二华的诉讼请求。
苏寿春、杜二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离婚登记中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的问题。被上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且向离婚双方当事人发放了离婚登记告知单,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其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尽到审查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办理婚姻登记的结果必然正确,由于离婚登记系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其结果的正确性还取决于当事人申请离婚时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和提供材料是否真实有效等因素影响。
关于离婚登记的合法性问题。原审第三人姜全山与苏亚平本人均在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应当对离婚登记告知单中告知的情形明确知晓,而离婚登记告知单中载明离婚登记的条件之一为“无智力障碍和精神障碍”。姜全山在明知苏亚平存在精神障碍的情况下与苏亚平协议离婚,并且在申请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婚姻登记部门,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情形,而由于其刻意隐瞒苏亚平存在精神障碍的客观事实,直接导致婚姻登记部门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虽然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其依法审查并履行了法定的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审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行为违法。鉴于离婚一方当事人苏亚平已经死亡,该离婚登记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法院对离婚登记的违法性予以确认,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