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二十多年的妻子徐女士去世后,其夫张先生为她料理了后事,却吃惊地发现自己竟与妻子有过一段离婚又复婚的“荒诞”经历,原本在自己名下的房子也早已归他人所有。而自己对此一直毫不知情!今天(10月29日)记者获悉,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对这起离奇案件进行了判决。
事发
为妻办后事发现“曾离婚”自己丧失全部房产
“虽然我与妻子有过矛盾,但是从未办理过任何离婚手续,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记录从何而来?”张先生于去年1月为妻子办理了后事,却意外发现自己被离婚又被复婚,他对此百思不得其解。在近日的诉讼中他提到,自己与徐女士于1996年12月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感情不和,二人分居多年。
发现事有蹊跷后,张先生来到区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部门询问相关情况,几经调查才发现:另有他人拿着张先生10年前办理的身份证件和户口本,冒充张先生的身份,与徐女士于2014年8月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又于2014年11月在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然而,张先生通过比对发现,婚姻登记部门留存的男方照片并非自己本人,上面的签字笔迹与自己的字体也大相径庭。
随后发现的事实令张先生更加难以接受。在“离婚又复婚”的这短短3个月内,妻子徐女士通过一份虚假的离婚协议,将他们二人的共同财产据为己有,并迅速地将全部房产转移和抵押他人。张先生一边承受结发妻子去世的事实,一边消化妻子生前留下的谜团。发现自己身份权利和财产权利双双受到严重损害之后,张先生决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
婚姻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名
错误登记终被判撤销
可是,维权首先要解决身份问题,也就是证明当时确有他人冒充自己与徐女士进行婚姻登记。张先生认为,区民政局因未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导致他人冒充自己办理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这才导致了自己的财产权益被侵害的结果,遂以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区民政局于2014年对其和徐女士作出的两次婚姻登记。
“我在公证处办理妻子遗产事宜时,才从公证处工作人员处得知妻子曾经与我办理过离婚登记的情况。”法庭上,张先生向法官陈述自己的经历,坚称自己从未与妻子去民政部门办理过离婚登记及复婚登记,虽然婚姻登记部门收到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但其中涉及的签名并非他本人所签。张先生称,妻子已故,再追究身份关系意义不大,但是随之发现的事实让他难以接受。办理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的这段时间内,徐女士已将他们二人的全部财产或变卖或抵押,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只有撤销这两次相关婚姻登记,他才有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如果两次涉案婚姻登记错误,那么徐女士是如何在丈夫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这些事的呢?据张先生回述:“虽然我与妻子已分居十几年,但是依然共同经营公司,夫妻关系并没有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因为公司经营所需,我的身份证件有时会由妻子保管。”
事实真相随之浮出水面,原来徐女士找到一名长相与张先生相似的男子,该男子拿着张先生的真实身份证件欺骗了登记处工作人员,冒充张先生与徐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随后,徐女士又通过虚假的离婚协议,将二人共同财产据为己有,一切事宜办妥后再以类似手段办理与张先生的复婚登记。若非徐女士突然死亡,恐怕张先生还被蒙在鼓里,不明真相。
庭审过程中,区婚姻登记机关辩称:“工作人员在本案婚姻登记的执法工作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职责,庭审中原告表示与妻子分居十余年,却让妻子持有其身份证件,显然原告本人也是存在过错的。”
但是通过鉴定结论,证明相关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并非张先生本人所签,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并同意法院撤销两次涉案婚姻登记。法院在查明事实并厘清法律关系后,认为被告虽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应依法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撤销两次错误的婚姻登记。
说法
民政局形式审查义务出现误差
当事人如何维权?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区民政局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以及两次涉案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由张先生本人到场。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王婧认为,民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承担的审查义务在《婚姻登记条例》中有明文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p#分页标题#e#
由此可见,该条例只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对法定证明材料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更深一步的身份审查。此案中,如果有一个与张先生容貌相似的男子拿着张先生多年前办理的身份证以及户口本,在民政局冒充张先生与徐女士一起办理婚姻登记,在常规认知中确实不易受到怀疑。若民政局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其身份进行形式审查,存在不能察觉该男子不是张先生本人的可能性,从而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事件的发生。
一旦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出现误差,当事人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官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双方本人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那么,与徐女士一起办理婚姻登记的男子究竟是不是张先生本人呢?张先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离婚登记材料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明材料中签名并非张先生本人所签。另外,事后通过法庭和双方当事人比对,民政局留存的登记材料中张先生的照片与张先生本人确实不一致。以上证据可以证实,与徐女士一起进行离婚登记及后续复婚登记的男子并非张先生本人。因此,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该区民政局对张先生和徐女士二人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和复婚登记行为。
法官建议
婚姻行政登记立法应增实质审查规定
撤销错误登记后可另诉维权
王婧认为,发生在张先生身上的被冒名登记事件应该引起社会的注意和重视。其一,婚姻行政登记机关应该更加审慎地履行婚姻登记过程中的审查职责。虽然当前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但是婚姻登记涉及当事人十分重要的人身权益,甚至会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利益,所以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审查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审慎履行职责,在审查相关证件材料和必要的询问之余,可以对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进行二次审查,必要时可以联系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完成。
其二,在婚姻行政登记立法方面,对于婚姻登记这类涉及当事人重要利益的行政登记行为,不应该只规定婚姻行政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增加必要的实质审查规定,避免因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材料形式审查的局限性,导致出现类似本案中错误的婚姻登记,给当事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另外,应增加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全程留痕的规定,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责,另一方面在出现错误登记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合法权利。
其三,张先生自身对身份权益的重视不足,也是导致此案产生的原因之一。分居多年的妻子徐女士轻而易举就拿到了张先生本人的身份证件,才有机会伙同冒充者办理婚姻登记。法官提醒大家,一定要亲自保存好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身份证件,避免因遗失或被盗给自己带来身份和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对于张先生来说,通过诉讼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之后,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将冒充者绳之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