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与丈夫张某系再婚关系。揭某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二人结婚后,李某携揭某与张某一起生活,张某与揭某系继父与继子关系。因二人婚后矛盾居多,最终李某和丈夫张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分歧】
关于本案中张某与继子揭某无血缘关系,是否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终止,张某能否要求继子揭某履行赡养义务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和亲父母离婚,作为基础关系的姻亲关系不存在,则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也不复存在,那么继子女便不应再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后,等同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也不能当然消除,那么继子女就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继父母子女关系作为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根据《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有赡养的义务。
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消灭,有义务赡养继父母,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关系可因离婚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的相关精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姻亲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姻亲关系解除的,抚养关系并不自然解除。赡养是法定权利义务,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规定的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