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某1,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兴市,现住泰兴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及一女李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有出轨行为。子女出生后,被告非但没有增加责任感,反而出轨更加频繁,经常夜不归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自2016年10月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双方已无沟通和交流,婚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
李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我与原告是大学同学,感情基础很好,以前因为生活中的种种事情,对她疏忽很多,我很后悔之前的行为,希望原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6年大学期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某及一女李某2。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大学期间即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六年后结婚,婚前有较充分的了解,结婚至今已近五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大学期间恋爱后最终结为夫妻,实属难得,双方均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相互包容与谦让。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树立起正确的婚姻观,在夫妻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多反省自身不足并予以改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