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夫妻一方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
1991年10月,原告沈某和被告陶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后因被告陶某经常打麻将、不顾家庭,导致夫妻产生矛盾、感情破裂。2007年4月23日,原告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分割双方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额。在诉讼中,双方对各自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夫妻共同财产各持己见。原告沈某认为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而被告陶某却认为养老保险金是个人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双方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双方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陶某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沈某,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陶某缴纳的高于原告沈某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陶某应得财产中扣除。
律师说法: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养老保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可知,属于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有两种,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另一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
对已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认定和分割;对于应当取得而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基于相关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它具有与个人身份的紧密关联性和专属性,所以不能简单地将其一分为二,而应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以夫妻关系确立之月起至法院判决之月止养老保险金账户金额为依据,以现有价格补偿为手段,将其与离婚双方其他实物、价金分割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找齐离婚双方的利益落差,从而达到从法律处理上分割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