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离婚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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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军婚办理离婚登记的手续及材料:

  军婚双方能协商离婚,办理的需要以下材料及手续: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2、法律对军婚的特殊规定:

  婚姻法对军人的婚姻主要在离婚时有特殊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以上是我国婚姻法对上给予的一项特殊保护规定。

  如何婚姻法33条文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而现役军人不同意的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法律对一般离婚案件的规定,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式决定是否准予离婚。婚姻法33条规定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是对军婚特殊保护的目的出发。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适用本条的规定。而最终法院能否判决双方离婚,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处理,即:“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四)无需征得军人同意的离婚案件

  婚姻法33条规定了“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也就是军人配偶提出离婚是由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 “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p#副标题#e#

  (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其配偶提出离婚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一是法院调解无效时判决准予离婚,而无须得到军人同意;

  二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承担离婚过错责任;

  三是当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超出民事责任范围、触犯刑律时,根据婚姻法第45条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不适用婚姻法33条规定的军人离婚案件:

  即以下两类军人离婚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1、 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不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该种情况是不能适用《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即按婚姻法第32条规定办理。

  2、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我国《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3、 破坏军婚刑事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了“破坏军婚罪”: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即强奸罪)处罚。

  4、军人离婚案件的管辖

  军婚的离婚案件的管辖法院:主要根据军婚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确定管辖法院,具体如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文职干部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依照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4).军人对非军人提出离婚诉讼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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