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8月6日,张某与刘某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0日,张某与刘某向某县民政局递交离婚登记申请和双方的户口簿,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了对协议书的意见“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离婚,同意以上协议,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并签名捺印。某县民政局在对张某与刘某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认为双方确属自愿离婚,且已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双方的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离婚登记条件,向张某和刘某颁发了《离婚证》。
2010年9月10日,张某以自己在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发作期,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某县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没有调查有关情况,就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县民政局2010年6月20日颁发《离婚证》。某县民政局辩称2010年6月20日依张某和刘某的申请,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在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认为双方的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离婚登记条件,向张某和刘某颁发了《离婚证》。该离婚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
【争议】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县民政局在办理张某和刘某离婚登记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该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自2004年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刘某故意隐瞒张某的精神分裂症病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的《离婚证》是无效的,应予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如下:《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张某和刘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某县,因此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某县民政局即具有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同时,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出具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审查双方亲自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在确定双方系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法当场办理离婚证。可见,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当事人的离婚登记时,只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可颁发离婚证。虽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具有判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职责。张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独立完成了办理离婚登记的相关手续,亦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其精神分裂症正在发作期的相关证明材料。某县民政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认为当事人的离婚登记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当场予以登记并颁发了离婚证,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综上,某县民政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